【拙讷案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者险中“驾驶员”和“第三者”的身份转化

首页    【拙讷案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者险中“驾驶员”和“第三者”的身份转化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裁判文书案号:(2023)粤08民终636号

 

裁判文书生效时间:2023年6月30日

 

裁判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朱灏、蒲倩欣

 

律师事务所名称: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31日,死者驾驶其所有的自卸货车拉砖至雷州市客路镇英叠村,在停车卸货时被车辆后板打中头部及腹部,导致其死亡。

死者以自卸货车为被保险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死者的继承人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死者所驾驶货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雷州市人民法院以事故中死者的身份由车辆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为由,一审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案件焦点

1、事故中死者的身份是否由车辆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

2、转化为第三者后,是否存在案涉保险的保险标的?

 

 

代理意见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对死者的身份存在认识错误,死者的身份应为驾驶员,上诉人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

1、依据事故发生时,因死者对车辆的控制力,其身份应为驾驶人。

       驾驶员的概念不应当仅仅是一个物理概念或空间概念,还应当是一个法律评价概念,驾驶员应当是对车辆具有实际控制力的自然人,而实际控制力体现在控制车辆启动 、行驶、制动和停止的整个连续运行过程之中。

       本案事发时,死者下车是为了卸货,是对车辆操作的延伸,该车辆仍处于其使用的状态中,应当视为仍在死者的控制之下,其作为案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身份未发生改变。原审法院简单地因驾驶人暂时地与机动车在空间上的脱离即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是错误的将一个法律评价概念“纯化”为空间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32页)也对驾驶人下车后的身份问题进行了阐明:“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故我们倾向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所以,在本案中,死者身份应认定为驾驶人。

 

2、本案应参照最高院指导性案例,认定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身份不能发生转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139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

以及该法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的规定。

       因驾驶人和第三者转化的问题暂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所以,依法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并且在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时,应当参照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139页)对类案已有明确的意见,认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因此,为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权威性,本案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依法认定案涉事故发生时死者驾驶人的身份不能发生转化。

综上,死者作为驾驶员所遭受的人身伤害依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当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时,案涉事故中没有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因此不存在该险的保险标的,上诉人无需就案涉事故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

1、当死者身份从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因驾驶人和三者身份不能并存,案涉车辆无驾驶人,案涉事故中没有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

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是事故发生时正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

若死者身份因其在发生事故时身处车下,而判定其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那么事故发生时,案涉被保险车辆应当处于没有驾驶员的状态,即无驾驶人在使用该车辆,死亡原因也与驾驶人无关,此时案涉事故中不存在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

2、案涉事故中没有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案涉事故不存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上诉人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

       案涉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属性应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所以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标的应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时,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但因案涉事故中没有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所以也无被保险人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更无被保险人需要对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并没有符合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的责任保险标的,上诉人无需就案涉事故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

(三)若死者身份转化为第三者时,上诉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将违背基本法理。

1、若死者身份转化为第三者,若仍存在被保险人,那么只有被保险车辆将作为侵权人,成为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

       当死者的身份从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人,只能强行将被保险车辆认定为是“保险人认定的合法驾驶人”,将其视为案涉事故的侵权主体,并作为该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被保险车辆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将其作为案涉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违背了基本法理。

       机动车作为机器不具备独立思考能力,也不具备独立的行为能力,更不可能具有独立的财产,其不具有法定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根本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将其视为案涉事故的侵权主体,并作为该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完全突破了侵权法对侵权主体的限制。此时,若仍视为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将违背了基本法理。

 

 

判决结果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首先,本案通过论证死者因仍对车辆具有实质控制权,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关于“驾驶人和第三者身份转化”的认定意见,以及最高院出版的指导案例,说明驾驶员和第三者的身份相对固定,不能任意转化,据此说明案涉事故发生时死者的身份应为车辆驾驶人。

       其次,本案通过对责任保险属性的阐述,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进行详细解释。以此说明死者身份由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时,案涉事故因缺乏被保险人而不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保险属性出发,无论是交强险还是第三者险,均属于责任保险。因此,无论是交强险还是第三者险,保险标的均为车主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时,车主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只在被保险人(车主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因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对案涉事故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才需要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若死者身份由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时,则认为其失去了对车辆的实质控制权,其已经不处于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此时本案因缺乏商业第三者险约定的被保险人,而不具有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标的,保险公司就此无需保险责任。

       最后,针对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驾驶人和第三者身份并存”的辩论意见,则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这一保险范围的约定,只要死者再案涉事故中具备驾驶人身份,其人身伤亡均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

       最终终审法院采纳代理人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

 

 

结语与建议

      从责任保险的属性出发,第三者责任险旨在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受害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补偿类的财产保险,而不属于以第三者的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险。

       如果驾驶人和第三者身份转化后,第三者依旧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责任保险的赔偿,不仅突破了侵权法对侵权责任主体的限制,还在被保险人缺失的情况下,创设了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有违责任保险的属性。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车辆驾驶员能否转换为“第三者”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而本案通过对责任险属性的阐述,说明无论“驾驶人和第三者身份”是否发生转化,第三者责任险均不需要理赔,同解决“驾驶人和第三者身份转化”的争议问题,具有明显的示范作用。

 

 
2023年8月1日 22:28
浏览量:0